索引号: bxsjyj-2019-00027 发布机构: 本溪市教育局
信息名称: 本溪市教育局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配备使用管理办法 主题分类: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
发布日期: 2019-09-19 成文日期: 2019-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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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教育局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配备使用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9-09-19 15:26:51 【字体: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工作,规范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工作,有效减少执法风险和执法信访、投诉,维护执法人员及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本溪市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办法》和我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音像记录设备,是指局机关及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音像记录所使用的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和相关音像资料存储设备。

第三条 音像记录设备应当坚持厉行节约、从严控制、性能先进、保障需要、共享使用的原则。

所配的执法记录仪为执法办案、日常检查、重大执法活动等工作专用,严禁摄录任何与工作无关的内容。

第四条 在实施以下执法管理活动时应使用音像记录设备,进行现场执法记录:

(一)日常执法检查;

(二)处置各类投诉、举报案件;

(三)违法案件查处过程中,调查取证活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执法文书送达;

(四)其他现场执法办案活动。

第五条 下列情形可以不进行现场执法记录:

(一)在爆炸危险区域实施执法检查未配备符合防爆规定的音像记录设备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情况紧急,不能进行执法记录的;

(四)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执法记录的。

对上述情况,使用人员应在执法和管理活动结束后及时制作工作记录,写明无法使用的原因和依据,报科室负责人。

第六条局机关总务科室负责音像记录设备的购置、登记、发放、增配、维护、更新等保障,高职成教科负责音像记录设备的保管、使用登记;需借用音像记录设备的科室,由科室主要负责人出具书面借用申请,到高职成教科领取,执法事项结束后要立即归还并做好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收集、保存,高职成教科做好领用、归还等使用记录。

第七条 执法人员在进行现场执法摄录工作之前,应当对执法记录仪进行全面检查,确保执法记录仪无故障,电池电量充足,内存卡有足够存储空间,并按照当前日期、时间调整好设备时间。

第八条 在进行执法过程全记录时执法人员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们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第九条 对执法活动要同步录制,应对执法全过程进行不间断记录,录制过程应当自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检查(办案)时开始,至执法检查(办案)结束时止。

第十条 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应反映执法活动现场的地点、时间、场景、参与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现场痕迹物证等。录制内容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能反映执法对象名称、概貌的标志性建筑;

(二)执法人员向执法对象介绍执法目的、意义、重点及相关要求时;

(三)对现场必查区域、场所进行检查时;

(四)向执法对象相关人员通报检查情况、交换意见时;

(五)对有关人员就所需调查的问题进行询问时;

(六)执法对象相关人员在现场检查记录或相关执法文书上签署姓名和意见时;

(七)调查取证中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须采取照相、录像等方式取证时;

(八)抽样取证不能提取原物,必须采取照相、录像等方式取证时;

(九)实施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容易引起争议时;

(十)以留置送达方式将执法文书留置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时;

(十一)以公告方式送达执法文书时;

(十二)对执法对象进行复查时;

(十三)其他应当采取音像记录的情况。

现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对当事人及其工作人员言行、询问情况等进行摄录。对现场遗留或发现的违法工具、物品等物证及原始痕迹证据应当进行重点摄录。

第十一条 非因技术原因不得中止录制或断续录制,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检查场所变化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科室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者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不得进行任意删改和编辑。

第十二条 禁止在非执法工作中使用现场执法记录设备。

第十三条 执法记录设备应置于安全、稳妥位置,选择最佳拍摄角度,确保能够完整记录执法过程。

第十四条 使用人员在进行现场执法时,应保持仪容严整,语言文明,维护执法队伍形象。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结束后,须在第一时间将现场执法音像记录信息导出保存。执法人员不得私自复制、保存现场执法记录。

第十六条 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最少保存1年,作为证据使用的记录信息随案卷保存时限保存。

第十七条 现场执法记录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从存储设备中复制调取,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并将其复制为光盘后附卷。

第十八条 因工作需要查阅视听资料的,应当报经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并由保管人对查阅人、查阅事由、查阅时间等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九条 在办理涉法涉诉案件、执法监督、案情研判等工作中,需要调取、查看现场执法记录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任何人员不得对原始现场执法记录进行删节、修改。除作为证据使用外,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现场执法记录。

第二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现场执法记录,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应对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工作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按一定比例对现场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资料进行抽查,纳入执法质量考评:

(一)对规定事项是否进行现场执法音像记录;

(二)对执法全过程是否进行不间断记录;

(三)现场执法全过程音像资料的移交、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进行现场执法记录,造成涉法信访、投诉案件工作被动的;

(二)因不规范使用现场执法记录仪,引发网络、媒体负面报道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现场执法记录内容,造成后果的;

(四)对现场执法记录进行删改,弄虚作假的;

(五)不按照规定存储致使现场执法记录损毁、灭失,造成后果的;

(六)故意毁坏执法记录装备的;

(七)其他违反现场执法记录制度相关规定,应予追究的。

第二十四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停止执法工作一周;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除追究上述责任外,还可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